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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两办关于人民调解工作文件
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
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意见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人民调解制度,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专门下发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23号)。为认真贯彻有关精神,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推进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
人民调解是一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此均作了明确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以及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矛盾纠纷,矛盾纠纷的主体、内容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许多纠纷如果不能及时疏导化解,有可能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干扰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充分调动各级调解组织和调解干部、调解信息员的积极性,发挥他们的工作优势,对于及时有效地化解新时期的社会矛盾纠纷,建立长期有效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维护我区的社会政治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乡镇、街道及区属各单位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及时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表彰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区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要高度重视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自觉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以维护社会稳定为首要任务,广泛深入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要适应民间纠纷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在调解公民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的基础上,根据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积极扩大工作领域。要在积极调解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稳定社会关系的同时,针对突出的难点热点纠纷开展调解工作,缓解改革进程中的利益冲突。要不断深化"枫桥经验",把预防矛盾纠纷作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点,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严防民间纠纷激化而引起自杀、凶杀、群众性械斗和群体性上访事件,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二、强化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
各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要结合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城市社区建设,巩固组织,规范工作,增强活力。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从原来的由行政机关人员担任,逐步发展为由辖区内公道正派,业务能力强,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群众威信高的基层人民调解员、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工作者及司法所工作人员组成。要进一步加强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调解组织建设,各乡镇、街道辖区内3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5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调解小组,调解小组由所在辖区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或指导,也可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直接负责业务指导。各乡镇、街道辖区内的各类市场必须建立调解组织。要积极稳妥地发展行业性、区域性的自律性人民调解组织,矛盾纠纷比较多的相邻乡镇、街道或地区应成立联合调解组织。各级、各类人民调解组织要结合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工作纪律,增强人民调解程序的公正性,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水平和社会公信力。广大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要严格遵循人民调解工作的三项基本原则,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的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邀请公安派出所等有关职能部门、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工作,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三、加强人民调解队伍建设,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
加强人民调解队伍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是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保证。人民调解员应该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水平,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能够联系群众,在群众中威信较高,并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的人民调解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聘任,村、社区、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成员或企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位聘任;行业性调解组织和区域性调解组织的人民调解员由设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乡镇、街道调解组织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半数以上的调解员还应当拥有法律专业证书,社区、行业、区域性调解组织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同时还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各级、各类调解组织必须有一定数量的党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各级、各类调解组织的人民调解员应当经区司法行政机关培训合格后统一持证上岗。要保持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稳定,以利于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根据国家立法进程和基层组织建设的需要,区司法行政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四、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区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不断总结经验,深入探索研究,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要以适当方式告知区司法局、乡镇、街道司法所(科)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区司法局、乡镇街道司法所(科)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要积极配合区司法局、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区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五、区司法行政机关及乡镇街道要大力创新人民调解工作,把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作为重要任务来抓。
随着我国社会的变革,民间纠纷表现出许多新的特点,原有的人民调解工作范围、组织形式、队伍素质等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人民调解工作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区司法局及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要认真总结几十年来的成功经验,建立新机制,研究新情况,解决突出问题。要进一步扩大人民调解工作领域,完善各级人民调解工作组织网络,提高队伍素质,规范工作程序,增强法律效力。并将人民调解工作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结合起来,使人民调解工作在我区的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区司法局要注意总结推广我区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调查研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探索新方法、新思路。要与区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共同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积极推动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和司法助理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能,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不断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建设,使人民调解工作适应新时期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为维护我区的社会政治稳定做出积极的贡献。
主题词:人民调解工作 意见
发:各乡镇党委、政府,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区属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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