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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某市人民医院损害消费者权益案

一、当事人:某市人民医院,诊疗科目:内科、外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皮肤科、医学美容科、肿瘤科、结核病科、急诊科、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

二、案件事实:2003年9月1日,某市工商局接患者汪××的家属投诉,反映该市人民医院使用国产医疗器械冒充进口医疗器械。经调查:当事人于2002年9月6日对该院病人汪××进行“安置可取性食道支架”手术,并以进口支架的名义收取支架材料费用5100元。术后因患者仍无法正常进食,又于同年11月12日再次对患者进行手术。这次进行是“固定支架植入”手术,并以进口支架的名义向患者收取支架材料费16500元。经办案人员查明:患者汪××第一次手术所用的可取性支架由南京微创医学科技公司生产,以每套3910元的价格销售给当事人,再由当事人安置到患者身上。而第二次手术所用的固定支架产由上海微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以1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安置到患者身上。医、患双方在手术前的两次术前谈话记录中,均记录给患者安置进口支架,且收费时均按进口支架的价格收费。而在实际的手术过程中却均给患者安置了国产支架。 另外经查:在2002年9月25日,当事人还曾以进口支架的名义为患者胡××安置了上海微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产的支架,并以进口支架的名义收取材料费16800元。

三、处理意见: 当事人通过以上涉案的三只支架共计非法获利8490元。工商部门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8490元,罚款人民币21510元。

四、案件分析:
1、在本案的查处过程中,办案人员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某市人民医院作为一家非盈利性的大型医疗机构,并非是普通企业,能否直接对其进行查处。经讨论,我们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明确了患者的消费者地位,与之相应的医院如果侵害了患者的权益,工商部门当然有权进行查处。

2、办案人员遇到的第二个问题是:涉案的医用支架属医疗器械,其主管机构是药监或卫生部门,工商部门对其进行监管是否合适。我们认为:涉案的医用支架虽属医疗器械,但在本案中,其问题既不是发生在生产领域(其生产厂家都有生产许可证,且产品合格,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也不是发生在流通领域(其销售商都有医疗器械的销售资格,医院也有进行这种手术的资格条件),仅仅是患者对该产品的产地有疑问,属消费争议,工商部门完全可以进行监管。

3、办案人员遇到的第三个问题是:对医院的这种行为,应当以何种法律加以定性处理。有人提出:这种行为属销售假冒产地的商品行为,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处理。也有人提出:该行为属对商品的产地、品质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我们认为:上述这两种说法均未点明这种行为的性质特征,涉案的医用支架既非假冒伪劣产品,也未以广告或其他手段进行过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当事人的违法之处在于对患者提供了不实信息,欺骗和误导患者。所以最终我们还是按《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的第十一条(即“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不得作虚假的陈述,不得进行欺骗性演示、劝说等销售诱导活动”)对当事人进行了定性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