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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卫 生 法》

1995年 10月 30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1995年 10月 30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59号 公 布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食 品 的 卫 生
第 三 章 食 品 添 加 剂 的 卫 生
第 四 章 食 品 容 器 、 包 装 材 料 和 食 品 用 工 具 、 设 备 的 卫 生
第 五 章 食 品 卫 生 标 准 和 管 理 办 法 的 制 定
第 六 章 食 品 卫 生 管 理
第 七 章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保 证 食 品 卫 生 , 防 止 食 品 污 染 和 有 害 因 素 对 人 体 的 危 害 , 保 障 人 民 身 体 健 康 , 增 强 人 民 体 质 ,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国 家 实 行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制 度 。
第 三 条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食 品 卫 生 管 理 工 作 。
第 四 条 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从 事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的 , 都 必 须 遵 守 本 法 。
本 法 适 用 于 一 切 食 品 , 食 品 添 加 剂 , 食 品 容 器 、 包 装 材 料 和 食 品 用 工 具 、 设 备 、 洗 涤 剂 、 清 毒 剂 ; 也 适 用 于 食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 设 施 和 有 关 环 境 。
第 五 条 国 家 鼓 励 和 保 护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对 食 品 卫 生 的 社 会 监 督 。
对 违 反 本 法 的 行 为 , 任 何 人 都 有 权 检 举 和 控 告 。
第 二 章 食 品 的 卫 生
第 六 条 食 品 应 当 无 毒 、 无 害 , 符 合 应 当 有 的 营 养 要 求 , 具 有 相 应 的 色 、 香 、 味 等 感 官 性 状 。
第 七 条 专 供 婴 幼 儿 的 主 、 辅 食 品 , 必 须 符 合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的 营 养 、 卫 生 标 准 。
第 八 条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过 程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卫 生 要 求 :
(一 )保 持 内 外 环 境 整 洁 , 采 取 消 除 苍 绳 、 老 鼠 、 蟑 螂 和 其 他 有 害 昆 虫 及 其 孳 生 条 件 的 措 施 , 与 有 毒 、 有 害 场 所 保 持 规 定 的 距 离 ;
(二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有 与 产 品 品 种 、 数 量 相 适 应 的 食 品 原 料 处 理 、 加 工 、 包 装 、 贮 存 等 厂 房 或 者 场 所 ;
(三 )应 当 有 相 应 的 消 毒 、 更 衣 、 盥 洗 、 采 光 、 照 明 、 通 风 、 防 腐 、 防 尘 、 防 蝇 、 防 鼠 、 洗 涤 、 污 水 排 放 、 存 放 垃 圾 和 废 弃 物 的 设 施 ;
(四 )设 备 布 局 和 工 艺 流 程 应 当 合 理 , 防 止 待 加 工 食 品 与 直 接 入 口 食 品 、 原 料 与 成 品 交 叉 污 染 , 食 品 不 得 接 触 有 毒 物 、 不 洁 物 ;
(五 )餐 具 、 饮 具 和 盛 放 直 接 入 口 食 品 的 容 器 , 使 用 前 必 须 洗 净 、 消 毒 , 炊 具 、 用 具 用 后 必 须 洗 净 , 保 持 清 洁 ;
(六 )贮 存 、 运 输 和 装 卸 食 品 的 容 器 包 装 、 工 具 、 设 备 和 条 件 必 须 安 全 、 无 害 , 保 持 清 洁 , 防 止 食 品 污 染 ;
(七 )直 接 入 口 的 食 品 应 当 有 小 包 装 或 者 使 用 无 毒 、 清 洁 的 包 装 材 料 ;
(八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人 员 应 当 经 常 保 持 个 人 卫 生 , 生 产 、 销 售 食 品 时 , 必 须 将 手 洗 净 , 穿 戴 清 洁 的 工 作 衣 、 帽 ; 销 售 直 接 入 口 食 品 时 , 必 须 使 用 售 货 工 具 ;
(九 )用 水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城 乡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标 准 ;
(十 )使 用 的 洗 涤 剂 、 消 毒 剂 应 当 对 人 体 安 全 、 无 害 。
对 食 品 摊 贩 和 城 乡 集 市 贸 易 食 品 经 营 者 在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过 程 中 的 卫 生 要 求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根 据 本 法 作 出 具 体 规 定 。
第 九 条 禁 止 生 产 经 营 下 列 食 品 :
(一 )腐 败 变 质 、 油 脂 酸 败 、 霉 变 、 生 虫 、 污 秽 不 洁 、 混 有 异 物 或 者 其 他 感 官 性 状 异 常 , 可 能 对 人 体 健 康 有 害 的 ;
(二 )含 有 毒 、 有 害 物 质 或 者 被 有 毒 、 有 害 物 质 污 染 , 可 能 对 人 体 健 康 有 害 的 ;
(三 )含 有 致 病 性 寄 生 虫 、 微 生 物 的 , 或 者 微 生 物 毒 素 含 量 超 过 国 家 限 定 标 准 的 ;
(四 )未 经 曾 医 卫 生 检 验 或 者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肉 类 及 其 制 品 ;
(五 )病 死 、 毒 死 或 者 死 因 不 明 的 禽 、 畜 、 兽 、 水 产 动 物 等 及 其 制 品 ;
(六 )容 器 包 装 污 秽 不 洁 、 严 重 破 损 或 者 运 输 工 具 不 洁 造 成 污 染 的 ;
(七 )掺 假 、 掺 杂 、 伪 造 , 影 响 营 养 、 卫 生 的 ;
(八 )用 非 食 品 原 料 加 工 的 , 加 入 非 食 品 用 化 学 物 质 的 或 者 将 非 食 品 当 作 食 品 的 ;
(九 )超 过 保 质 期 限 的 ;
(十 )为 防 病 等 特 殊 需 要 ,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专 门 规 定 禁 止 出 售 的 ;
(十 一 )含 有 未 经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使 用 的 添 加 剂 的 或 者 农 药 残 留 超 过 国 家 规 定 容 许 量 的 ;
(十 二 )其 他 不 符 合 食 品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
第 十 条 食 品 不 得 加 入 药 物 , 但 是 按 照 传 统 既 是 食 品 又 是 药 品 的 作 为 原 料 、 调 料 或 者 营 养 强 化 剂 加 入 的 除 外 。
第 三 章 食 品 添 加 的 卫 生
第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和 使 用 食 品 添 加 剂 , 必 须 符 合 食 品 添 加 剂 使 用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管 理 办 法 的 食 品 添 加 剂 , 不 得 经 营 、 使 用 。
第 四 章 食 品 容 器 、 包 装 材 料 和 食 品 用 工 具 、 设 备 的 卫 生
第 十 二 条 食 品 容 器 、 包 装 材 料 和 食 品 用 工 具 、 设 备 必 须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
第 十 三 条 食 品 容 器 、 包 装 材 料 和 食 品 用 工 具 、 设 备 的 生 产 必 须 采 用 符 合 卫 生 要 求 的 原 材 料 。 产 品 应 当 便 于 清 洗 和 清 毒 。
第 五 章 食 品 卫 生 标 准 和 管 理 办 法 的 制 定
第 十 四 条 食 品 、 食 品 添 加 剂 , 食 品 容 器 、 包 装 材 料 , 食 品 用 工 具 、 设 备 , 用 于 清 洗 食 品 和 食 品 用 工 具 、 设 备 的 洗 涤 剂 、 消 毒 剂 以 及 食 品 中 污 染 物 质 、 放 射 性 物 质 容 许 量 的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 卫 生 管 理 办 法 和 检 验 规 程 ,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或 者 批 准 颁 发 。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未 制 定 卫 生 标 准 的 食 品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制 定 地 方 卫 生 标 准 , 报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标 准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第 十 六 条 食 品 添 加 剂 的 国 家 产 品 质 量 标 准 中 有 卫 生 学 意 义 的 指 标 ,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
农 药 、 化 肥 等 农 用 化 学 物 质 的 安 全 性 评 价 ,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
屠 宰 畜 、 禽 的 兽 医 卫 生 检 验 规 程 , 由 国 务 院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第 六 章 食 品 卫 生 管 理
第 十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食 品 卫 生 管 理 工 作 , 并 对 执 行 本 法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鼓 励 和 支 持 改 进 食 品 加 工 工 艺 , 促 进 提 高 食 品 卫 生 质 量 。
第 十 八 条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健 全 本 单 位 的 食 品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食 品 卫 生 管 理 人 员 , 加 强 对 所 生 产 经 营 食 品 的 检 验 工 作 。
第 十 九 条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的 新 建 、 扩 建 、 改 建 工 程 的 选 址 和 设 计 应 当 符 合 卫 生 要 求 , 其 设 计 审 查 和 工 程 验 收 必 须 有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参 加 。
第 二 十 条 利 用 新 资 源 生 产 的 食 品 、 食 品 添 加 剂 的 新 品 种 ,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在 投 入 生 产 前 , 必 须 提 出 该 产 品 卫 生 评 价 和 营 养 评 价 所 需 的 资 料 ; 利 用 新 的 原 材 料 生 产 的 食 品 容 器 、 包 装 材 料 和 食 品 用 工 具 、 设 备 的 新 品 种 ,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在 投 入 生 产 前 , 必 须 提 出 该 产 品 卫 生 评 价 所 需 的 资 料 。 上 述 新 品 种 在 投 入 生 产 前 还 需 提 供 样 品 , 并 按 照 规 定 的 食 品 卫 生 标 准 审 批 程 序 报 请 审 批 。
第 二 十 一 条 定 型 包 装 食 品 和 食 品 添 加 剂 , 必 须 在 包 装 标 识 或 者 产 品 说 明 书 上 根 据 不 同 产 品 分 别 按 照 规 定 标 出 品 名 、 产 地 、 厂 名 、 生 产 日 期 、 批 号 或 者 代 号 、 规 格 、 配 方 或 者 主 要 成 份 、 保 质 期 限 、 食 用 或 者 使 用 方 法 等 。 食 品 、 食 品 添 加 剂 的 产 品 说 明 书 , 不 得 有 夸 大 或 者 虚 假 的 宣 传 内 容 。
食 品 包 装 标 识 必 须 清 楚 , 容 易 辨 识 。 在 国 内 市 场 销 售 的 食 品 , 必 须 有 中 文 标 识 。
第 二 十 二 条 表 明 具 有 特 定 保 健 功 能 的 食 品 , 其 产 品 及 说 明 书 必 须 报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 其 卫 生 标 准 和 生 产 经 营 管 理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第 二 十 三 条 表 明 具 有 特 定 保 健 功 能 的 食 品 , 不 得 有 害 于 人 体 健 康 , 其 产 品 说 明 书 内 容 必 须 真 实 , 该 产 品 的 功 能 和 成 份 必 须 与 说 明 书 相 一 致 , 不 得 有 虚 假 。
第 二 十 四 条 食 品 、 食 品 添 加 剂 和 专 用 于 食 品 的 容 器 、 包 装 材 料 及 其 他 用 具 , 其 生 产 者 必 须 按 照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检 验 合 格 后 , 方 可 出 厂 或 者 销 售 。
第 二 十 五 条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者 采 购 食 品 及 其 原 料 ,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索 取 检 验 合 格 证 或 者 化 验 单 , 销 售 者 应 当 保 证 提 供 。 需 要 索 证 的 范 围 和 种 类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
第 二 十 六 条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人 员 每 年 必 须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 新 参 加 工 作 和 临 时 参 加 工 作 的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人 员 必 须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 取 得 健 康 证 明 后 方 可 参 加 工 作 。
凡 患 有 痢 疾 、 伤 寒 、 病 毒 性 肝 炎 等 消 化 道 传 染 病 (包 括 病 原 携 带 者 ), 活 动 性 肺 结 核 , 化 脓 性 或 者 渗 出 性 皮 肤 病 以 及 其 他 有 碍 食 品 卫 生 的 疾 病 的 , 不 得 参 加 接 触 直 接 入 口 食 品 的 工 作 。
第 二 十 七 条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和 食 品 摊 贩 , 必 须 先 取 得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发 放 的 卫 生 许 可 证 方 可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登 记 。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的 , 不 得 从 事 食 品 卫 生 经 营 活 动 。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者 不 得 伪 造 、 涂 改 、 出 借 卫 生 许 可 证 。
卫 生 许 可 证 的 发 放 管 理 办 法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第 二 十 八 条 各 类 食 品 市 场 的 举 办 者 应 当 负 责 市 场 内 的 食 品 卫 生 管 理 工 作 , 并 在 市 场 内 设 置 必 要 的 公 共 卫 生 设 施 , 保 持 良 好 的 环 境 卫 生 状 况 。
第 二 十 九 条 城 乡 集 市 贸 易 的 食 品 卫 生 管 理 工 作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检 验 工 作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
第 三 十 条 进 口 的 食 品 , 食 品 添 加 剂 , 食 品 容 器 、 包 装 材 料 和 食 品 用 工 具 及 设 备 ,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
进 口 前 款 所 列 产 品 , 由 口 岸 进 口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检 验 机 构 进 行 卫 生 监 督 、 检 验 。 检 验 合 格 的 , 方 准 进 口 。 海 关 凭 检 验 合 格 证 书 放 行 。
进 口 单 位 在 申 报 检 验 时 , 应 当 提 供 输 出 国 (地 区 )所 使 用 的 农 药 、 添 加 剂 、 熏 蒸 剂 等 有 关 资 料 和 检 验 报 告 。
进 口 第 一 款 所 列 产 品 , 依 照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进 行 检 验 , 尚 无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的 , 进 口 单 位 必 须 提 供 输 出 国 (地 区 )的 卫 生 部 门 或 者 组 织 出 具 的 卫 生 评 价 资 料 , 经 口 岸 进 口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检 验 机 构 审 查 检 验 并 报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第 三 十 一 条 出 口 食 品 由 国 家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部 门 进 行 卫 生 监 督 、 检 验 。
海 关 凭 国 家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部 门 出 具 的 证 书 放 行 。
第 七 章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第 三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在 管 辖 范 围 内 行 使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职 责 。
铁 道 、 交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设 立 的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 行 使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职 责 。
第 三 十 三 条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职 责 是 :
(一 )进 行 食 品 卫 生 监 测 、 检 验 和 技 术 指 导 ;
(二 )协 助 培 训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人 员 , 监 督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人 员 的 健 康 检 查 ;
(三 )宣 传 食 品 卫 生 、 营 养 知 识 , 进 行 食 品 卫 生 评 价 , 公 布 食 品 卫 生 情 况 ;
(四 )对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的 新 建 、 扩 建 、 改 建 工 程 的 选 址 和 设 计 进 行 卫 生 审 查 , 并 参 加 工 程 验 收 ;
(五 )对 食 物 中 毒 和 食 品 污 染 事 故 进 行 调 查 , 并 采 取 控 制 措 施 ;
(六 )对 违 反 本 法 的 行 为 进 行 巡 回 监 督 检 查 ;
(七 )对 违 反 本 法 的 行 为 追 查 责 任 , 依 法 进 行 行 政 处 罚 ;
(八 )负 责 其 他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事 项 。
第 三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设 立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员 。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员 由 合 格 的 专 业 人 员 担 任 , 由 同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发 给 证 书 。
铁 道 、 交 通 的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员 , 由 其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发 给 证 书 。
第 三 十 五 条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员 执 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交 付 的 任 务 。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员 必 须 秉 公 执 法 , 忠 于 职 守 , 不 得 利 用 职 权 谋 取 私 利 。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员 在 执 行 任 务 时 , 可 以 向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者 了 解 情 况 , 索 取 必 要 的 资 料 , 进 入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检 查 , 按 照 规 定 无 偿 采 样 。 生 产 经 营 者 不 得 拒 绝 或 者 隐 瞒 。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员 对 生 产 经 营 者 提 供 的 技 术 资 料 负 有 保 密 的 义 务 。
第 三 十 六 条 国 务 院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确 定 具 备 条 件 的 单 位 作 为 食 品 卫 生 检 验 单 位 , 进 行 食 品 卫 生 检 验 并 出 具 检 验 报 告 。
第 三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已 造 成 食 物 中 毒 事 故 或 者 有 证 据 证 明 可 能 导 致 食 物 中 毒 事 故 的 , 可 以 对 该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者 采 取 下 列 临 时 控 制 措 施 :
(一 )封 存 造 成 食 物 中 毒 或 者 可 能 导 致 食 物 中 毒 的 食 品 及 其 原 料 ;
(二 )封 存 被 污 染 的 食 品 用 工 具 及 用 具 , 并 责 令 进 行 清 洗 消 毒 。
经 检 验 , 属 于 被 污 染 的 食 品 , 予 以 销 毁 ; 未 被 污 染 的 食 品 , 予 以 解 封 。
第 三 十 八 条 发 生 食 物 中 毒 的 单 位 和 接 收 病 人 进 行 治 疗 的 单 位 , 除 采 取 抢 救 措 施 外 ,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及 时 向 所 在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接 到 报 告 后 ,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 并 采 取 控 制 措 施 。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生 产 经 营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的 食 品 , 造 成 食 物 中 毒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食 源 性 疾 患 的 ,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经 营 , 销 毁 导 致 食 物 中 毒 或 者 其 他 食 源 性 疾 患 的 食 品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1 000元 以 上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生 产 经 营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的 食 品 , 造 成 严 重 食 物 中 毒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食 源 性 疾 患 , 对 人 体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危 害 的 , 或 者 在 生 产 经 营 的 食 品 中 掺 入 有 毒 、 有 害 的 非 食 品 原 料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有 本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吊 销 卫 生 许 可 证 。
第 四 十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或 者 伪 造 卫 生 许 可 证 从 事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 予 以 取 缔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500元 以 上 3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涂 改 、 出 借 卫 生 许 可 证 的 , 收 缴 卫 生 许 可 证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500元 以 上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过 程 不 符 合 卫 生 要 求 的 ,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可 以 处 以 5 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吊 销 卫 生 许 可 证 。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生 产 经 营 禁 止 生 产 经 营 的 食 品 的 ,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经 营 , 立 即 公 告 收 回 已 售 出 的 食 品 , 并 销 毁 该 食 品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1 000元 以 上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卫 生 许 可 证 。
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生 产 经 营 不 符 合 营 养 、 卫 生 标 准 的 专 供 婴 幼 儿 的 主 、 辅 食 品 的 ,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经 营 , 立 即 公 告 收 回 已 售 出 的 食 品 , 并 销 毁 该 食 品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1 000元 以 上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卫 生 许 可 证 。
第 四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生 产 经 营 或 者 使 用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食 品 添 加 剂 、 食 品 容 器 、 包 装 材 料 和 食 品 用 工 具 、 设 备 以 及 洗 涤 剂 、 消 毒 剂 的 ,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5 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未 经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而 生 产 经 营 表 明 具 有 特 定 保 健 功 能 的 食 品 的 , 或 者 该 食 品 的 产 品 说 明 书 内 容 虚 假 的 ,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经 营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1 000元 以 上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卫 生 许 可 证 。
第 四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定 型 包 装 食 品 和 食 品 添 加 剂 的 包 装 标 识 或 者 产 品 说 明 书 上 不 标 明 或 者 虚 假 标 注 生 产 日 期 、 保 质 期 限 等 规 定 事 项 的 ,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不 标 注 中 文 标 识 的 , 责 令 改 正 , 可 以 处 以 500元 以 上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人 员 未 取 得 健 康 证 明 而 从 事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的 , 或 者 对 患 有 疾 病 不 得 接 触 直 接 入 口 食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人 员 , 不 按 规 定 调 离 的 , 责 令 改 正 , 可 以 处 以 5 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造 成 食 物 中 毒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食 源 性 疾 患 的 , 或 者 因 其 他 违 反 本 法 行 为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
第 四 十 九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决 定 ,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使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权 的 其 他 机 关 , 在 规 定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 依 照 本 法 的 规 定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第 五 十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接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 起 15日 内 向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在 接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 起 15日 内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诉 。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在 接 到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15日 内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 当 事 人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接 到 复 议 决 定 之 日 起 15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申 请 复 议 也 不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又 不 履 行 处 罚 决 定 的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第 五 十 一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生 产 经 营 者 发 放 卫 生 许 可 证 的 ,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收 受 贿 赂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五 十 二 条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 、 营 私 舞 弊 , 造 成 重 大 事 故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五 十 三 条 以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阻 碍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拒 绝 、 阻 碍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未 使 用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处 罚 。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四 条 本 法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食 品 : 指 各 种 供 人 食 用 或 者 饮 用 的 成 品 和 原 料 以 及 按 照 传 统 既 是 食 品 又 是 药 品 的 物 品 , 但 是 不 包 括 以 治 疗 为 目 的 的 物 品 。
食 品 添 加 剂 : 指 为 改 善 食 品 品 质 和 色 、 香 、 味 , 以 及 为 防 腐 和 加 工 工 艺 的 需 要 而 加 入 食 品 中 的 化 学 合 成 或 者 天 然 物 质 。
营 养 强 化 剂 : 指 为 增 强 营 养 成 份 而 加 入 食 品 中 的 天 然 的 或 者 人 工 合 成 的 属 于 天 然 营 养 素 范 围 的 食 品 添 加 剂 。
食 品 容 器 、 包 装 材 料 : 指 包 装 、 盛 放 食 品 用 的 纸 、 竹 、 木 、 金 属 、 搪 瓷 、 陶 瓷 、 塑 料 、 橡 胶 、 天 然 纤 维 、 化 学 纤 维 、 玻 璃 等 制 品 和 接 触 食 品 的 涂 料 。
食 品 用 工 具 、 设 备 : 指 食 品 在 生 产 经 营 过 程 中 接 触 食 品 的 机 械 、 管 道 、 传 送 带 、 容 器 、 用 具 、 餐 具 等 。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 指 一 切 食 品 的 生 产 (不 包 括 种 植 业 和 养 殖 业 )、 采 集 、 收 购 、 加 工 、 贮 存 、 运 输 、 陈 列 、 供 应 、 销 售 等 活 动 。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者 : 指 一 切 从 事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 包 括 职 工 食 堂 、 食 品 摊 贩 等 。
第 五 十 五 条 出 口 食 品 的 管 理 办 法 , 由 国 家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
第 五 十 六 条 军 队 专 用 食 品 和 自 供 食 品 的 卫 生 管 理 办 法 由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依 据 本 法 制 定 。
第 五 十 七 条 本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卫 生 法 (试 行 )》 同 时 废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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